魚粉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魚粉產品質量,促進我國魚粉工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國發[1984]54號文頒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原國家經委經質[1984]526號文頒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委等七個部門聯合發文經質[1987]180號文頒發的《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和原農牧漁業部(1986)農(計)字第 8號文頒發的《農牧漁業部歸口管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試行辦法》的精神,制定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魚粉是指飼料用魚粉。凡生產魚粉的企業,無論其所有制形式和隸屬關系,都必須取得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方可進行生產。魚粉按農業部行業標準SC/3501–1996分特級、一級、二級、三級四個規格等級,取得某一等級的生產許可證,可以生產本等級及低于該等級的魚粉,但不能生產高于該等級或低于三級的魚粉。
第三條 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的審批、發放、管理工作在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的統一領導下,由農業部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部許可證辦”)負責。魚粉生產許可證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農業部漁業局,受部許可證辦委托,負責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下稱”省市”)漁業主管部門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協助部許可證辦做好有關發證工作。
第四條 經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批準(全許辦[1998]15號),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的質量檢驗單位為國家水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單位按計劃要求對企業的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和質量監督。
第二章 取證的必備條件
第五條 魚粉生產企業取得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出售的魚粉產品質量必須符合農業部行業標準SC/T3501–1996《魚粉》的規定,并出具該產品的檢驗報告;
三、必須有蒸煮、壓榨(離心脫水)、干燥、粉碎、汁液回收等濕法工藝基本設備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藝基本設備,其數量和性能應滿足工藝要求;
四、應設有負責產品質量的檢驗機構,并配備必要的檢測儀器、設備;未設檢驗機構的,必須委托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檢驗。
五、必須有一支足以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操作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并能按照生產工藝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試驗和檢測;
六、魚粉生產過程必須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
第三章 申報程序
第六條 自本細則發布之日起半年內為申請期,企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申請手續,過期不辦理者,視為自動放棄申請資格。
第七條 企業應對照本細則進行自查整改,自查合格后,即可向省市漁業主管部門領取”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附件4),按要求認真填寫,一式三份。
第八條 企業的申請書及其附件材料,經省市漁業主管部門和省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分別審查蓋章后,由省市漁業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匯總和暫存。
第九條 申請許可證的企業經審查不合格者,允許企業進行半年時間的整改,再次提出申請。第二次仍不合格者,取洋申請資格。第一次審查不合格的,第二次申請時不再填申請書,可將整改情況直接向部許可證辦書面報告,同時抄報省市漁業主管部門、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和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條 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到期前半年或其他原因需要換證時,由發證部門發出換證通知,企業再按本章的程序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企業通過技術改造擴大了生產能力,或通過加強管理提高了產品質量,應及時提出復查換證申請。
第十二條 企業提出取證(換證)申請后,應按”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收費標準及收費辦法”(見附件1)的規定,一次性交納全額費用。
第四章 審查和檢驗程序
第十三條 根據各地企業申請的情況,由部許可證辦或委托省區市有關單位牽頭組織審查組,按”魚粉生產企業質量保證體系考核辦法”(附件2)對魚粉生產企業質量保證體系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審查組由農業部批準的魚粉質量體系審查人員組成,審查組成員一般三至五人。審查時,請當地省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參加。
第十五條 審查后,審查組應填寫”魚粉生產企業質量保證體系考核評分表”(表2.2),寫出審查報告(格式見表2.1),并由審查組組長和全體成員簽字。
第十六條 審查組在現場考核期間,應按農業部行業標準SC/T3501–1996《魚粉》的抽樣方法及本細則”魚粉產品質量檢驗辦法”的補充規定(附件3)進行抽樣。
第十七條 檢驗單位按農業部行業標準SC/T3501–1996《魚粉》的規定對樣品進行檢驗,出具”魚粉產品質量檢驗報告”(表3)。
第十八條 審查結果綜合判定:經現場審查和產品質量檢驗,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和產品質量均合格者,綜合判定為合格;經整頓,第二次審查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和產品質量仍有一項不合格者,綜合判定不合格。
第十九條 企業審查工作結束后,省區市漁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將魚粉生產許可證的申請材料送農業部漁業局審核后報部許可證辦審批。
第五章 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第二十條 農業部許可證辦對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綜合審核,審核合格的企業發給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并報送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備案和統一公布。
第二十一條 審核不合格的企業,由部許可證辦通知省區市漁業主管部門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及企業主管部門,允許企業整改。企業可在通知之日起半年內提出復查申請,并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請資格。
第二十二條 企業對生產許可證的審查考核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部許可證辦提出復審。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企業可以向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申請裁決。
第二十三條 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自農業部批準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
第六章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省區市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區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和企業主管部門,做好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農業部。部許可證辦在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對產品和企業進行不定期抽查或檢查。
第二十五條 發證結束后,銷售魚粉者,按經質[1987]180號文頒發的《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有關條款處 理。
第二十六條 在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將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一、經抽查、檢查不合格,限期整頓后仍不合格的;
二、未經批準降低產品技術標準的;
三、審查時弄虛作假或行賄的;
四、將生產許可證或包裝標志用于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或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生產許可證注銷后,企業必須將生產許可證交回部許可證辦,并由農業部將注銷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單報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統一公布。企業應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魚粉(飼料用)的生產和銷售,否則,按《嚴禁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規定》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八條 農業部發出許可證換證通知后,有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在半年內提出換證申請,否則其生產許可證到期失效。
第二十九條 在農業部宣布結束發證后,對魚粉生產能力相對過剩的地區,新投產或轉產魚粉,原則上不再增發魚粉(飼料用)生產許可證。對在不限制規模的地區新建的魚粉生產企業,應在正式投產后盡早提出取證申請,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期間魚粉產品不能銷售。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審查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發放生產許可證工作人員守則》,做到堅持原則、忠于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
第三十一條 凡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在魚粉產品包裝和產品說明書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的標記和編號,否則視為無證產品。
第三十二條 生產許可證標記與編號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全國統一編號。屬于換證的,企業原生產許可證的后四位號碼不變。編號格式如下:
首次發證:XK02 008XXX;第一次換證:XK02 108XXX。
第三十三條 發證后,企業的申請書返回給企業、省區市漁業主管部門各一份。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農業部發布實施,部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經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批準 (全許辦[1998]15號),自農業部發布之日起實施,原《飼料(魚粉)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技監督管許發[1991]06號批準,1991年4月5日發布實施)同時廢止。